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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576866号“CHHOTA BHEEM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1:44:09关于第15576866号“CHHOTA BHEEM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3233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法赫德
委托代理人:浙江思凯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绿金活力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576866号“CHHOTA BHEEM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W010486号决定,于2022年03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在2018年06月16日至2021年06月1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持续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产品图片;
2、平台链接和销售商品页面、销售订单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不具有“为了实现商标识别功能”的主观目的,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笔记本、铅笔刀、笔筒、包装盒”商品上的使用构成象征性使用,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未涉及“卡纸板制品;印刷品;图画;印章(印);书写工具;绘画材料;教学教具”商品,不能证明在上述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是对被申请人“CHHOTA BHEEM”商标的恶意抢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关文章、决定及判决作为主要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答辩材料(副本)寄送给本案的申请人进行证据交换,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发表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0月27日申请注册,2015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文具;书写工具;印章(印);绘画材料;教学教具;铅笔刀;图画;纸板盒或纸盒;印刷品;卡纸板制品”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5年12月13日止。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核定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证据1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无法确认其形成时间。证据2平台链接和销售商品页面无法确认其形成时间,销售订单截图未经公证,难以确认其真实性。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敏
王燕
张爽
2023年0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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