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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603130号“長吉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1:43:57关于第40603130号“長吉康”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6883号
申请人:湖南省长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泰州长吉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0日对第40603130号“長吉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987177号“长康”商标、第8641803号“长康”商标、第4674471号“长康”商标、第7693739号“长康 CHEER COME及图”商标、第12358888号“长康 CHEER COME及图”商标、第16503001号“长康及图”商标、第11496460号“长富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驰名商标第1994564号“长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的恶意模仿。三、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大量囤积商标,构成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驰名商标认定批复、所获荣誉、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合同及发票、媒体报道、维权信息、在先裁定书及判决书等的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八的摹仿。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商号相对应。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异议决定书、图片、网络销售信息、营业执照等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6日申请注册,2021年8月28日经异议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加工过的坚果、食用海藻提取物等商品上,专用权至2030年7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第30类辣椒油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長吉康”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的显著识别文字“长康”、“长富康”文字构成相近,属于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海藻提取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下文仅对争议商标在食用海藻提取物商品上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引证商标八在指定使用商品的覆盖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八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致使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来源从而损害申请人的企业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五、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食用海藻提取物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安蕾
张会
2023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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