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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663047号“升维SHENGWE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1:43:47关于第55663047号“升维SHENGWEI”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94726号重审第0000001020号
申请人:杭州必然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久远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194726号《关于第55663047号“升维SHENGWE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1697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至本案审理终结,第54827259号“维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第23802164号“升维竞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广告;广告宣传;商业管理辅助;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管理咨询;商业组织咨询;商业专业咨询;提供商业信息;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上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为文字商标“升维SHENGWEI”,与引证商标二“维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近似,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故申请商标在“市场营销”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关于申请人主张本案申请商标系对其在先基础注册商标的延伸注册,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先注册基础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商业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其商业信誉可以沿及本案申请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混淆误认,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诉决定证据不足,本院应予撤销。申请人的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考虑到申请人在诉讼阶段提交了新证据等因素,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已无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所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市场营销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丰璟
张书建
宋佳
2023年0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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