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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083489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1:43:41关于第48083489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6302号
申请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达阿迪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朗瑞嘉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月27日对第4808348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8945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三条杠图形具有极高知名度,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具有囤积商标的一贯恶意,被申请人受让争议商标也具有恶意,被申请人和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正常市场秩序,易产生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集团年报相关页面;
2、所获荣誉材料;
3、相关企业信息;
4、广告宣传材料;
5、销售使用材料;
6、行政保护材料;
7、争议商标原所有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在售商标信息及售卖页面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品牌商品网络销售图片等主要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坚持其主要理由及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巧多邦家居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4日申请注册,2021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3月20日。2021年11月20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于1999年9月9日申请注册,2000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经续展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在设计风格、整体外观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围巾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极为密切,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了审理,且保护了申请人的商标权,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方莉园
姚旭祺
2023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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