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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703514号“泰州早茶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0:10:45关于第58703514号“泰州早茶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2252号
申请人:泰州市早茶产业发展协会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703514号“泰州早茶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决定认为,一、该商标所含“泰州”为无其他含义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只能表示商品的产地,用作商标缺乏所应具有的显著性。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该商标已经过长期使用产生显著性。 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证明该商标在相关行业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或为相关公众所知晓。 三、申请人提交的集体商标管理规则不符合要求,规则中申请人名称与申请书中申请人名称不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3)项、第三十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且申请人已重新提交了符合规定的管理规则。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泰州早茶”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2、泰州早茶博物馆馆藏文件照片;3、申请人简介;4、2021年泰州市政府工作报告;5、申请商标创意来源;6、申请商标使用宣传证据;7、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8、申请人使用宣传申请商标的视频。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注册时向我局提交的主要证据,基本包含在复审阶段证据中,故我局对该部分证据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经复审认为,一、申请商标中所含“泰州”为无其他含义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只能表示商品的产地,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识别,不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禁止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
二、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相关行业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或为相关公众所知晓。
三、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泰州早茶”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申请人名称与申请书中申请人名称一致,我局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列》及《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关于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申请的有关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以及《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畅
熊培新
刘辰
2023年0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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