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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9545688号“熙和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23:29:20关于第29545688号“熙和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1938号
申请人:江苏熙和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梅州市熙和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梅州市融易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9日对第29545688号“熙和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6055997号、第9804186号“熙和SHYH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存在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属恶意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名下196件商标,闲置转让的商标高达166件,其为商标售卖人、抢注人,用商标牟取不正当利益,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 品牌战略合作协议;
2. 天猫旗舰店页面及收据分析;
3. 京东店铺协议及旗舰店页面;
4. 2016-2019年京东旗舰店浏览量、成交量、下单量、成交金额汇总;
5. 2014-2017年京东后台订单;
6. 实体店展示厅、定/销货单据;
7. 所获荣誉;
8. 相关报道;
9. 销售发票;
10. 参展照片、订单;
11. 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不存在模仿他人商标的行为,且不存在大量销售转让行为。同时市场上大量公司的商标在权大师被标识为“闲置商标”或“可购买”。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
1. 食品经营许可证;
2. 商标注册证;
3. 著作权证书;
4. 微信小商店开店记录;
5. 拼多多开店记录;
6. 淘宝销售记录;
7. 发票。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和证据,申请人进一步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为商标售卖人、抢注人,用商标牟取不正当利益,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善意使用,更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知名度。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3月12日申请注册,并于2019年03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枕头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 在商评字[2021]第0000095773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我局已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作出裁定。
4. 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百余件商标, 其中包括: “ 拉菲帝”、“歌爱慕”、“梦舒宝”等。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关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认为,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已核准注册,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我局在商评字[2021]第0000095773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作出评述和认定,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并未形成新的事实,即未对前述裁定结论产生实质性影响,不足以推翻前述裁定中认定的事实,故我局对申请人在本案中提出的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主张予以驳回。
关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及我局查明的事实4可知,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百余件商标, 除争议商标外,先后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如“ 拉菲帝”、“歌爱慕”、“梦舒宝”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等近似的商标,且在申请人申请材料中显示被申请人有在网上标价售卖“熙和湾”等多件商标。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显示其他公司的商标在网站被标记为“监测商标”或“可购买”,对其自身标价售卖商标的情况未作出合理解释。且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仅为“熙和湾”品牌在网络售卖蜂蜜商品的截图,未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及其名下商标已实际投入使用。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及申请注册囤积与他人近似商标的行为,具有复制、摹仿他人知名商标,误导公众、牟取利益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亚晶
刘盈盈
张萌
2023年0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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