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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398693号“PAAPI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23:29:09关于第21398693号“PAAPII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5868号
申请人:巴贝设计有限公司(外文名义: )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新大地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朗律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5日对第21398693号“PAAPI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1328390号“PAAPI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329020号“PAAPI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于2010年独创的“PAAPII及图”美术作品完全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对“PAAPII及图”美术作品享有的在先著作权。3、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或来源产生误认。4、除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SIBELIUS”、“西贝柳斯”、“GREENFINN‘S”、“绿色纷兰”、“LINKOSUO”数件与他人商标相同或相仿的商标。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纸件):
1、申请人在中国及欧盟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材料;
2、著作权声明书、著作权授权声明书及公证认证材料;
3、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信息列表材料;
4、关于“西贝柳斯”、“SIBELIUS”、“GREENFINN‘S”、“LINKOSUO”品牌的报道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对“PAAPII及图”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3、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或来源产生误认。4、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亦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纸件):第21398693号“PAAPII”商标异议决定书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23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于2019年5月10日做出准予争议商标注册的决定。争议商标于2019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器具、玩具等商品及第41类教育、培训等服务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1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6类缝纫用型板、礼品包装纸等商品,第24类印花纺织布匹、编织织物等商品,第25类海滨浴场用衣、上衣等商品,第42类平面设计、平面艺术设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安尼娜.艾斯卡格斯是巴贝设计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及董事会主席。安尼娜.艾斯卡格斯在芬兰于2010年设计了“PAAPII及图”图形美术作品(以下称“涉案美术作品”),并于2010年12月在芬兰通过发布博客的形式公开发表了涉案美术作品。安尼娜.艾斯卡格斯授权巴贝设计有限公司针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巴贝设计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将涉案美术作品作为商标申请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即本案引证商标二。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19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8类游戏器具、玩具等商品及第41类教育、培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16类缝纫用型板、礼品包装纸等商品,第24类印花纺织布匹、编织织物等商品,第25类海滨浴场用衣、上衣等商品,第42类平面设计、平面艺术设计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著作权。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首先,涉案美术作品“PAAPII及图”设计独特、新颖,具有一定的审美意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关于美术作品的保护范畴。其次,安尼娜.艾斯卡格斯于2010年设计了涉案美术作品“PAAPII及图”,并于2010年12月在芬兰通过发布博客的形式公开发表了涉案美术作品。巴贝设计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将涉案美术作品作为商标申请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即本案引证商标二。故在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认定安尼娜.艾斯卡格斯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中国和芬兰两国均为《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成员国,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安尼娜.艾斯卡格斯就其美术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亦受我国法律保护。安尼娜.艾斯卡格斯是巴贝设计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及董事会主席,双方存在紧密的商业联系,申请人与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申请人具备以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为由,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再次,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和安尼娜.艾斯卡格斯已将涉案美术作品通过发布博客及注册商标的形式进行了公开,被申请人具有接触涉案美术作品的可能性。最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涉案美术作品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等方面完全相同。被申请人在未经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
争议商标“PAAPII及图”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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