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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605829号“企大师”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23:28:28关于第20605829号“企大师”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5376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宜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汇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于彩莲
申请人因第20605829号“企大师”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W029629号决定,于2022年05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复审商标在2018年10月22日至2021年10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商标设计完成后一直将复审商标使用在复审服务上,经过使用复审商标已经具有了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网站页面信息;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7月11日申请注册,2017年9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电视播放;无线广播;电报通讯”等服务上。2021年10月22日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服务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38类“电视播放;无线广播;电报通讯”等全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我局认为,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亦未显示复审服务;证据2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未显示复审服务,在无相应合同等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使用情况。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第38类“电视播放;无线广播;电报通讯”等全部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蓉
李晶
王若凡
2023年0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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