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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0049599号“海岸同春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23:16:27关于第10049599号“海岸同春酒”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5574号
申请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贵波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9日对第10049599号“海岸同春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飞天”系列商标经申请人大量宣传和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与申请人建立了紧密唯一的对应关系。申请人第237040号“飞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认定构成驰名商标并维持驰名状态至今,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复制,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二、被申请人一贯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攀附申请人商誉的主观恶意,其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扰乱了商标市场的管理秩序。三、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与申请人“飞天及图”品牌主营业务相同的商品上,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来源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基本情况介绍、参与的公益慈善活动、社会责任报告及财务审计报告;
2、申请人品牌价值及行业地位证明;
3、申请人及其商标、产品所获荣誉证明;
4、申请人“飞天及图”商标产品的销售及广告宣传情况;
5、关于申请人“飞天茅台酒”的网络检索情况;
6、在先裁定书、判决书;
7、被申请人抄袭申请人及他人商标的情况说明;
8、关于“海岸同春酒”的网络报道;
9、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10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酒(饮料)、米酒、烧酒、黄酒、料酒、食用酒精、葡萄酒、蒸馏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
2、引证商标现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11月14日,现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关于误认的内容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现行《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能证明其引证商标在酒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由中文“海岸同春酒”和图形构成,显著识别部分应为中文“海岸同春”,与引证商标整体存在一定差异,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二、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来源产生误认。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援引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的理由证据不足,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马静雯
2023年0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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