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43454003号“嗓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23:14:41关于第43454003号“嗓贝”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4711号
申请人:杭州惠瑞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宇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陈普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01日对第43454003号“嗓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第37293844号“嗓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妄图向申请人高价转让争议商标,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进而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产品包装及宣传折页;
2、引证商标注册证书;
3、申请人经销合同及发票、财务报表、淘宝京东店铺截图等使用证据;
4、申请人广告投放合同、充值记录等证据;
5、网络媒体报道等知名度证据;
6、其他在案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进出口代理;寻找赞助;市场营销”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11月6日。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0类薄荷糖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薄荷糖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及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未经公证,尚无法确定聊天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故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妄图向其高价转让争议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静雯
田益民
段莉
2023年01月30日
信息标签:
- 热门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