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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3813778号“云麦视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23:13:52关于第23813778号“云麦视讯”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0142号
申请人:珠海云麦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青麦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1日对第23813778号“云麦视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中国健康生活方式领军企业,设立于2014年5月。自其创办之初,申请人即以“云麦”作为其公司的企业字号及核心商标,早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云麦”商标及企业字号经过申请人长期大量的宣传推广及广泛使用,已在国内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相同,其注册及使用易使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受到损害。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第14811793号“云麦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共存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处于智能家居产品的开发及销售行业,且双方的经营场所临近,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及申请人“云麦”商标的存在而故意摹仿、复制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扰乱市场秩序,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商标信息列表、工商登记信息、官网截图及简介;
2、申请人对“云麦”、“YUNMAI”、“云麦好轻”的实际使用情况;
3、申请人销售“云麦YUNMAI”系列产品2014-2015年度的销售发票;
4、申请人对“云麦YUNMAI”系列产品的广告合同、发票、图片以及相关商品;
5、2014-2016年度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
6、申请人及“云麦YUNMAI”品牌的相关荣誉证书;
7、各大新闻媒体对申请人及“云麦”品牌、产品的新闻报道;
8、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信息;
9、百度百科对“人脸识别设备”及“可视婴儿监控器”的解释;
10、通过网络搜索“可视婴儿监控器”、大量“可视婴儿监控器”商品包含“人脸识别”功能的相关宣传报道;
11、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以及在1688线上平台的店铺所销售的元麦视讯“摄像机”;
12、申请人及申请人旗下全资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人脸识别设备”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8年8月27日。
2、引证商标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步器;商品电子标签;秤;头戴式耳机;印刷电路;印刷电路板;测量仪器;非医用测试仪;可视婴儿监控器;芯片(集成电路)”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申请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宣传和使用证据均是在“体脂秤”、“筋膜枪”等健康商品上,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关联程度低,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字号使用在人脸识别设备商品领域上,并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致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并致使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利益受损。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字号权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另,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李海临
肖琦
2023年0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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