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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997302号“正大地道肠”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21:43:16关于第61997302号“正大地道肠”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9817号
申请人:正大国际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997302号“正大地道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28166号“正大厨艺及图”商标、第61717474号“正大健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签订了商标共存同意书,引证商标一、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经查,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共存同意书、举例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现处于驳回复审审理中,其权利状态不确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正大地道肠”与引证商标一文字部分“正大厨艺”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肠;火腿;猪肉食品;肉;盐腌肉;腌制肉;非活的家禽”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肉汤;香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正大地道肠”使用在除“香肠”以外的其他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鉴于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对本案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将其列为比对对象。
虽然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会引起消费者混淆。鉴于保护消费者利益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立法宗旨之一,故对于申请人提交的商标共存同意书,不予采纳。
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谢乐军
闫洁
2023年0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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