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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254889号“红帮印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21:42:54关于第64254889号“红帮印记”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8889号
申请人:宁波红帮裁缝品牌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市万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254889号“红帮印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红帮印记”是指“红帮裁缝”文化印记。申请商标注册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974768号“红唇印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呼叫等方面差异显著,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根据申请人查询得知,在先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多个商标均获准注册,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4、申请商标已经投入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
一、申请商标包含文字“红帮”,该文字注册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成品衣、服装、帽、袜、围巾”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成品衣、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成品衣、服装、帽、袜、围巾”商品之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备可注册性,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四、商标评审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在先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多个商标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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