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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190306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21:16:05关于第59190306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2894号
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19030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38218580、41061406、18026635、16225106、21178816、848336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二、三主体已经注销,引证商标二、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请求待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经我局撤销复审程序审查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鉴于引证商标六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平面美术设计;为戏剧公司提供布景设计服务;广告宣传材料的平面设计;艺术品设计;名片设计”服务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平面美术设计;为戏剧公司提供布景设计服务;广告宣传材料的平面设计;艺术品设计;名片设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均不属于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上述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即使引证商标二、三主体已注销,引证商标二、三仍可转让,申请人关于引证商标二、三不应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平面美术设计;为戏剧公司提供布景设计服务;广告宣传材料的平面设计;艺术品设计;名片设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冯洪玲
李淑维
李宁
2023年0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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