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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509133号“KRJ”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20:50:34关于第62509133号“KRJ”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2057号
申请人:卡瑞济(北京)生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惠州茗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509133号“KRJ”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8803611号“凯瑞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662694号“KRJ”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937045号“K.R.J”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撤销决定予以撤销,现该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三经撤销决定予以撤销,现该决定尚未生效,其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巾等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净化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空气净化制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静雯
田益民
梁宇
2023年0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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