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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538249号“佳洁士”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20:49:57关于第63538249号“佳洁士”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1281号
申请人:邓程元
委托代理人:北京极速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538249号“佳洁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27511号“佳洁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均为申请人所有。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87264号“佳洁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680983号“佳洁士 CRE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有与申请商标情形相类似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
经复审查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为邓程元,即本案申请人所有。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为同一主体所有,故两商标之间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汉字相同,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误以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之间存在关联,故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护牙套”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牙科用超声清洁设备、牙科设备和仪器商品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医用护牙套”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医用护牙套”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除“医用护牙套”以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医用护牙套”以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用护牙套”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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