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22615723号“MALUSHU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20:18:36关于第22615723号“MALUSHUN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9815号
申请人:北京庆文达商贸有限公司、江苏摩邦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德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肇庆高新区翰诚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7日对第22615723号“MALUSHU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808837号“马鲁申”商标、第17446937号“MARUSHIN”商标、第19680525号“MARUSHIN”商标、第22401916号“MARUSHIN”商标、第153618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情况说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MARUSHIN”商标宣传证据;
3、“MARUSHIN”产品销售证据;
4、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出于自身发展需要,没有损害申请人在先权利,未违背诚实信用原则。3、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2、被申请人所获证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1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0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工人用防护面罩;防火服装;防火靴(鞋);体育用护目镜;体育用保护头盔;骑马用头盔;防水衣;防护面罩;安全头盔;焊接用头盔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五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至四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核定使用在第9类安全头盔;计算机;时间记录装置;体育用保护头盔;导航仪器;扬声器音箱;镜(光学);电线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五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中,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分别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规定的内容可以结合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人用防护面罩、防火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时间记录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习惯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不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人用防护面罩、防火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指定使用的安全头盔、体育用保护头盔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所含文字“MALUSHUN”与引证商标一“马鲁申”呼叫相近,与引证商标四“MARUSHIN”文字构成相近。争议商标所含图形与引证商标五图形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3、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凃嘉雯
徐瑛
2023年02月06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