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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852449号“荣太和贡烧坊”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20:16:03关于第60852449号“荣太和贡烧坊”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2568号
申请人:贵州王汉清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置知(保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852449号“荣太和贡烧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452030号“荣太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知名度。引证商标正处于驳回复审状态。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驳回复审决定中被驳回注册申请,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该引证商标仍为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荣太和贡烧坊”与引证商标“荣太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知名度,进而可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刘浩
牛三毛
2023年0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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