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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266412号“白花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9:59:54关于第21266412号“白花蛇”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0998号
申请人:张东亚
委托代理人:河南鸥标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康万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3日对第21266412号“白花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无效宣告申请书并未提出任何明确的请求和理由。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等商品中均不可能含有白花蛇成分,消费者不会将医疗器械等商品与白花蛇中药材名称相关联,白花蛇也不可能仅仅直接表示产品原料。在第10类医疗器械相关商品上,在先已有与本案争议商标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及百度百科查询页面。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用体育活动器械等商品上。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申请商标由汉字“白花蛇”构成,指定使用在医用体育活动器械等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亦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中其他条款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用体育活动器械等商品上,并非商品的通用名称,亦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三、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故申请人的该部分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乔烨宏
申琼珊
2023年0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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