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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292173号“安你心”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9:34:00关于第44292173号“安你心”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0303号
申请人:吴昕洧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多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丽源化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1日对第44292173号“安你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44331999号“安你心Annyca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安你心Annycare及图”商标。争议商标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安你心”商标信息;
2、申请人产品检测报告;
3、申请人产品在中国台湾的使用情况;
4、申请人开设的网店经营情况;
5、申请人产品宣传使用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与申请人所引证的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亦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无恶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合理、合法。申请人的主张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合同、银行电子回单、发票、授权书。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第36225870号“安你心Annyca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其余意见与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提出的主要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20年03月0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抗菌剂”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3、引证商标二所有人为申请人,该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棉条”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该原则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一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虽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但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抗菌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卫生棉条”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各自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关联公司在先字号权,并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安你心Annycare及图”商标的恶意抢注。但是,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或系自制证据,或无形成时间,或显示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或未体现商品名称,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关联公司字号、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抗菌剂”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生茂
龙侠
2023年0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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