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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937679号“生圆冠生园”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9:32:13关于第62937679号“生圆冠生园”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4800号
申请人:成都冠伦多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937679号“生圆冠生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1052号“冠生園”商标、第246111号“冠生園”商标、第249920号“冠生園”商标、第251040号“冠生園”商标、第256869号“冠生園”商标、第294846号“GUAN SHENG YUAN”商标、第540197号“冠生園及图”商标、第285652号“冠生園GSY”商标、第1474122号“冠生園及图”商标、第1590965号“冠生園GS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查,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生圆冠生园”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文字“冠生園”、引证商标六外文“GUAN SHENG YUAN”呼叫、文字构成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糕点;粽子;糖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糖果;方便米饭;面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谢乐军
闫洁
2023年0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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