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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188850号“MI FIT 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9:30:39关于第58188850号“MI FIT 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7007号
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188850号“MI FIT 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327007号“MISFIT及图”商标、第17327008号“MISFIT”商标、第22765527号“OBSERVATION及图”商标、第15421817号图形商标、第13199308号图形商标、第4932731号图形商标、第493288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区别显著,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源自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MI”,是申请人“MI”系列商标之一,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简介、审计报告、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宣传材料、媒体报道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帽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其余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不会导致混淆误认,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帽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孙侃华
张娜娜
2023年0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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