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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16838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9:30:25关于第63168383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2879号
申请人:美丽宝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远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16838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428862号图形商标、第1926894号图形商标、第4033331号图形商标、第4033330号图形商标、第403332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可以区分商品来源,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图形相比较,在造型、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钱包(钱夹)、手提包、公文包、手提旅行包(箱)、背包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皮制行李标签、手提包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裘皮、动物皮、皮制带子、伞、手杖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在裘皮等商品上,不易被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方莉园
姚旭祺
2023年0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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