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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928176号“熙华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9:05:44关于第49928176号“熙华美”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5653号
申请人:华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海静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9日对第49928176号“熙华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华熙”是臆造词汇,经申请人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具有较强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指向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第27229468号“华熙”商标、第19733877号“华熙BLOOMAGE”商标、第35470059号“华熙及图”商标、第43696292号“华熙润美颜”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核心识别文字“华熙”在文字构成、认读呼叫上高度近似,共存于市场易被误认为申请人的系列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经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注册人华熙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为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独占许可使用人,属于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华熙生物的企业简介、所获荣誉证明、上市招股说明书、年度报告、媒体报道及广告宣传情况;
2、在先裁定书、判决书;
3、《现代汉语词典》、《辞海》关于“华章”与“熙”的释义;
4、引证商标一至三的使用授权书;
5、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商品和服务、人事管理咨询、会计、寻找赞助、关于寻找赞助的咨询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由华熙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其中引证商标一、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上,现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注册,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791期《商标公告》上,不能作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样品散发等服务上,现为在先有效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授权书显示,华熙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使用包括引证商标一、三在内的“华熙”系列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由中文“熙华美”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及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该项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的理由证据不足,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马静雯
2023年0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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