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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925056号“康缘御液 KANGYUANYUY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9:05:37关于第57925056号“康缘御液 KANGYUANYUY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6018号
申请人:江苏康缘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和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清水县康缘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08日对第57925056号“康缘御液 KANGYUANYUY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30类商品上的的第17911728号“康缘”商标、第30012887号“康缘农发”商标、第42440158号“康缘解码”商标、第30025489号“康缘农业”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一),第38149880号“康缘”商标、第44078072号“康缘”商标、第1955073号“康缘 KANION及图”商标、第14380295号“康缘阳光 KANION SUNSHINE PHAR.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2、申请人在第5类商品上的第1092980号“康缘”商标、第15064746号“康缘及图”商标、第1906990号“康缘”商标、第4856401号“康缘”商标、第7444369号“康缘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三)经过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曾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在本案中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三为“药物胶囊、人用药”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3、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和商标管理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的介绍及财政数据材料;
2、申请人及其“康缘”商标获得的荣誉材料及媒体报道材料;
3、相关行政裁定书及行政判决书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2月7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天然增甜剂、蜂胶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2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蜂胶、谷粉制食品、冰淇淋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5类无糖浓缩妇乐冲剂、天舒胶囊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22年2月7日获准注册,我局将依据现行《商标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天然增甜剂、蜂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谷粉制食品、冰淇淋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完整地包含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文字“康缘”,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天然增甜剂、蜂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糖、蜂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天然增甜剂、蜂胶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经注册相关引证商标。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康缘御液 KANGYUANYUYE”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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