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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953993号“本信”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8:23:09关于第60953993号“本信”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5216号
申请人:本信电子科技(重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953993号“本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198607号商标、第60213039号商标、第60217564号商标、第60190185号商标、第880781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且所有人行业领域具有一定差异,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二至四在审查阶段,引证商标五正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已有大量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发票、企业年报、产品认证证书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三、 四在广告等服务上已被驳回,在市场分析等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3、引证商标五在广告等服务上已被撤销,在商业场所搬迁等服务上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 四显著识别文字“信本”文字构成相同,存在呼叫相同的可能,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行业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广告宣传”服务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广告宣传”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李焱
李硙
2023年0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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