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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40012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8:00:59关于第62400122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3625号
申请人:德佑(天津)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4001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694171号图形商标、第60788702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撤销申请。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其注册予以撤销,见第1818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计步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电池充电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计步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电池充电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珍
梁朦朦
李钊
2023年0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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