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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284673号“弥月妈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7:57:12关于第43284673号“弥月妈妈”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9568号
申请人:西安悦芝堂母婴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权多星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美约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4日对第43284673号“弥月妈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弥月妈妈及图”是申请人的独创品牌,有自己的设计理念来源,申请人对该商标有在先使用的权利,且经申请人的宣传推广已有了一定的影响力,在市场上已与申请人形成了指向性,有自己稳定的客户源。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经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直使用的“弥月妈妈及图”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侵犯了申请人的权利。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况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复制摹仿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必然会误导公众,导致市场混乱和消费者混淆。被申请人企图通过商标注册的合法程序来掩盖其不正当竞争的目的,其注册行为属于“搭便车”、“傍名牌”的不正当行为,会淡化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基本原则,其注册和使用争议商标是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定制合同;声明;相关图片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后于2020年8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期至2030年8月27日。
2、申请人在首页列明引证商标系第55827459号商标、第55833824号商标、第55827078号商标、第55836966号商标、第55840351号商标,但上述商标的申请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审理如下:
关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人引证的商标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申请人引证的商标均不应构成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关于申请人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使用权之主张,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未附相关的履行证据,或为单方声明,或为单方自制证据,上述证据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广告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人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力,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李颖
郭攀
2023年0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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