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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685634号“chookoo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7:54:22关于第54685634号“chookoon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2458号
申请人:杰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无限惊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6日对第54685634号“chookoo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266625号“CHOO”商标、第22368379号“CHOO”商标、第22368380号“JIMMY CH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JIMMY CHOO品牌介绍、百度对“JIMMY CHOO”搜索结果;2、关于“JIMMY CHOO”品牌的媒体报道、评价及广告宣传资料;3、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4、“JIMMY CHOO”商标的产品图片及申请人中国门市店装潢照片、店铺列表;5、购买“JIMMY CHOO”产品的发票、销售统计表;6、“JIMMY CHOO”商标产品宣传册及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JIMMY CHOO”品牌检索报告;7、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相关裁定书、决定书;8、“JIMMY CHOO”产品合同、海关进口报关单等相关材料;9、申请人在我国销售“JIMMY CHOO”产品统计报表;10、相关媒体对“JIMMY CHOO”的报道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794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6日申请注册,2021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洁肤乳液;清洁制剂;抛光制剂;研磨剂;香精油;化妆品;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上。
2、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二经撤销复审程序予以撤销注册(见第1817期《商标公告》),该商标已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在先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身体乳液;鞋油”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8年2月7日至2028年2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JIMMY CHOO”均含有独创性较强、无固定含义的英文“CHOO”,在呼叫、字母组成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整体亦未形成明显有别于引证商标三的特定含义,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进行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洁肤乳液;抛光制剂;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肥皂;身体乳液;鞋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类似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商标权利未确定,其商标状态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二,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对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肖琦
赵秀辉
刘双双
2023年0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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