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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130045号“蜜冰之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7:23:05关于第52130045号“蜜冰之城”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2267号
申请人:蜜雪冰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知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北休斯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腾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1日对第52130045号“蜜冰之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975877号、第16610146号“蜜雪冰城”商标、第19326358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第22877146号“蜜雪冰城 SINCE1997 冰淇淋与茶及图”商标、第27006653号、第29026960号、第29039053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第29042881号“蜜雪冰城”商标、第33311461号“蜜雪冰城”商标、第42492096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第42509139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第42510527号“蜜雪冰城 始于1997•冰淇淋与茶”商标、第42511555号“蜜雪冰城 始于1997•冰淇淋与茶及图”商标、第42513181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属于同一行业,其具有明显的攀附恶意。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没有真实的使用目的,名下注册的商标为复制、摹仿在先注册的知名商标及在先著作权作品,具有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属于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企业信息;2、各引证商标信息;3、与本案相关的商标案件决定书、裁定书;4、申请人活动信息、行业排名信息、相关媒体报道;5、申请人经营合同及发票;6、申请人的广告合同及发票;7、申请人的广告宣传图片;8、被申请人的门头侵犯申请人商标权及著作权的情形;9、申请人维权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宣传单;实物图片;销售单。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书理由基本一致,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0、异议不予注册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20年12月14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21年8月14日获准注册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一、我局认为,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已获准注册,故本案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的范围,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方式、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争议商标在其核定使用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在其核定使用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具有代理关系、代表关系或具有除第十五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综上,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著作权。争议商标为普通文字商标,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作品不同,故申请人对争议商标侵犯其著作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主张的上述条款不能成立。
此外,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其并未提交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其不予评述。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问题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张笑蕾
王志焕
2023年0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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