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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7958459号“春江醉荷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7:22:57关于第37958459号“春江醉荷花”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7611号
申请人: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共同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董派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0日对第37958459号“春江醉荷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共同申请人在先第28383115号“荷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竞争者,明知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荷花”的存在仍申请注册完整包含“荷花”二字的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注册。3、申请人的第119063号“荷花香烟 石家庄卷烟厂出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认定为“香烟”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第16899095号“荷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达到驰名商标的保护标准。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荷花”驰名商标的权益。4、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共同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5、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和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共同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关联关系证明材料;
3、共同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所获荣誉证据;
4、“荷花”白酒包装盒及酒瓶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
5、共同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经营销售、媒体报道、广告宣传等商标使用证据;
6、共同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纳税等经营情况证据;
7、共同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商标知名度证据;
8、共同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商标侵权保护资料;
9、在先案件裁定书;
10、申请人商标获驰名保护证据;
11、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商标。2、根据驰名商标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二、三符合驰名商标认定标准。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并非是对引证商标二、三的摹仿。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字号权及商标权,不存在抄袭、复制申请人在先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及字号。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遵从诚实信用原则,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市场混乱,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国内外网站页面截图;
2、被申请人经营销售等商标使用证据;
3、其他相关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包含在其申请理由中,并提交了在先案件裁定书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山东董派酒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5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19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鸡尾酒、葡萄酒、蜂蜜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酒精饮料、白酒、汽酒、青稞酒”商品上。
2、共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烈酒(饮料)、葡萄酒”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三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4类“香烟、烟草”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二在第34类“香烟”商品上曾于2020年5月在商标管理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共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鸡尾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荷花”,且争议商标整体亦未形成显著区分于引证商标一的特定含义,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与共同申请人在先字号相同或高度近似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与共同申请人字号尚有差异,未达到高度近似的程度,因此,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因此,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损害其引证商标二、三驰名商标权益,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适用于禁止损害公共秩序、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在案证据尚难以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损害了公共利益,扰乱了公共秩序。因此,对于申请人的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六、《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王海滨
巫晗
2023年0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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