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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053579号“知享佳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6:55:55关于第63053579号“知享佳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3006号
申请人:怀化知享佳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怀化市西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053579号“知享佳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384925号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被驳回。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之时,申请人经营范围包括“知识产权代理”。
引证商标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商标驳回通知书》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已被我局予以驳回,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人变更前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知识产权代理”项目,故其属于《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虽然申请人后向登记部门提起变更登记,主动删除了营业范围中的“知识产权代理”项目,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作为一条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其目的就在于禁止商标代理机构在代理服务之外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如果允许将商标代理机构申请的非代理服务商标于申请日后通过变更企业经营范围的方式视为障碍消除,那么,该条款将失去规制作用,因为一旦该商标申请被初步审定,商标代理机构都可以通过变更企业经营范围的方式注册非代理服务商标,可能会在客观上起到纵容商标代理机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利用自身业务优势囤积抢注商标的行为。基于以上因素考虑,申请人变更企业经营范围不能被视为注册障碍消除的情形。故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李迎生
宋佳
2023年0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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