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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8968361号“施耐德日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6:55:32关于第8968361号“施耐德日盛”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2648号
申请人: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盛伟慧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诚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30日对第8968361号“施耐德日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商标是申请人及其母公司、关联公司的核心商标,而“施耐德电气”商标则为该商标的中文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上述商标已在电气及相关行业享有盛誉,并形成唯一的对应关系。申请人关联公司已授权申请人行使权力,是本案的适格申请人,申请人请求认定国际注册第715396号“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商标、第1493717号“施耐德电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三)为第9类电气商品上的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第6类国际注册第715395号“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商标、第6类国际注册第715396号“Schneider 7Electri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引证商标三、第4168147号“施耐德”商标、第4168148号“施耐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三、六高知名度商标的摹仿和翻译。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在先知名字号近似,核定使用在与申请人经营范围密切相关的商品上,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构成对施耐德集团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抄袭多件施耐德集团的知名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易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施耐德分公司的营业执照;
2、相关商标注册信息及系列商标许可证据材料;
3、“施耐德电气”、“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商标产品手册、目录、照片;
4、相关公司办公地点照片;
5、分销协议、合作协议;
6、在杂志、报纸上刊登的广告宣传材料;
7、广告订单及发票、广告照片;
8、“施耐德”、“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品牌参会证明材料;
9、“施耐德”、“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品牌排名材料;
10、相关公司审计报告、销售数据、发票等;
11、相关公司涉税证明;
12、相关公司销售发票;
13、相关公司荣誉证明、奖杯照片等;
14、相关裁定书、判决书;
15、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及其名下商标信息;
1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主体不适格,本案应不予受理。争议商标不存在恶意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未注册商标,不存在侵犯申请人企业字号权的情形。引证商标二、三驰名认定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被申请人不存在侵犯申请人企业字号的情形。被申请人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判定予以维持注册。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施耐德日盛集团的企业信息;
2、施耐德日盛集团所获的专利技术、荣誉和资质证明;
3、空气压缩机产品图;
4、施耐德日盛集团的办公环境;
5、关于核定使用商品的销售资料;
6、施耐德日盛集团参展资料;
7、相关媒体报道;
8、类似案件裁定书;
9、销售合同、发票及产品图。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予认可,且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答辩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编号续前):
17、授权书;
18、商标信息、案例;
19、知名度等资料。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上海施耐德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2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压缩气体或液态空气瓶(金属容器)商品上,2015年9月20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32年2月20日。
2、施耐德电气欧洲股份公司(SCHNEIDER ELECTRIC SE)的引证商标一至六申请注册日或领土延伸保护日均早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均核定使用在第6类普通金属及其合金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五、六均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开关等商品上。另,施耐德电气欧洲股份公司(SCHNEIDER ELECTRIC SE)与申请人为关联公司。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上海施耐德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处受让了“Schneider Sunshine及图”、“S及图”商标及多件“施耐德日盛”商标,且其于2022年重新申请注册了“ 施耐德日盛 Schneider Sunshine及图”等多件商标。被申请人名下第53351092号“S及图”商标已被我局不予核准注册,现处于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第53327554号“S及图”商标等因与施耐德集团相关商标近似已被我局予以驳回。
4、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第8957169号“Schneider Sunshine”商标等已因与施耐德集团相关商标近似而驳回,第11159679号“施耐德日盛”商标、第11159684号“S及图”商标已被我局决定不予核准注册,相关决定现均已生效。
5、本案被申请人已许可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上海施耐德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在2021年10月7日至2032年02月20日使用争议商标,并已在我局备案。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日期为2021年08月30日,已超出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的法定期限。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提起无效宣告之评审请求已超过法定期限,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其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所指情形。
申请人“Schneider Electric及图”、“施耐德”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申请注册并投入使用,具有一定独创性,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及被申请人申请或受让包含争议商标在内的系列商标的行为难谓善意。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及被申请人名下“施耐德日盛”、“Schneider Sunshine”、“S及图”等多件商标已被驳回或不予核准注册,而被申请人除受让多件系列商标外,又于2022年重新申请注册了相关商标。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2001年《商标法》并无诚实信用原则实体条款的规定,且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实体条款中。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艳燕
陈辉
胡笳琳
2023年0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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