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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689813号“三农优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6:53:26关于第62689813号“三农优选”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4608号
申请人:青海贸实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迎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689813号“三农优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350378号“三农 绿蒙园 LVMENGYUAN及图”商标、第3922209号“三农生态 SANNONG ECOLOGICAL 及图”商标、第61391677号“三农小院 SANNONGXIAOYUA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已与申请人形成密切对应关系,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若被驳回将造成申请人损失。申请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自提交商标注册申请以来其营业执照中“商标代理”一项已剔除。已有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核准注册,请求秉承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于2022年10月27日有效期满,当前在宽展期内。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处于等待驳回复审应诉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大黄(新鲜蔬菜)、播种用种子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大黄(新鲜蔬菜)、播种用种子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纯文字“三农优选”构成,与引证商标二所含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树木、谷(谷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植物、谷(谷类)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变更前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商标代理”项目,故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申请人虽然主张已变更经营范围,删除“商标代理”服务项目,但我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作为一条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其目的就在于禁止商标代理机构在代理服务之外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如果允许将商标代理机构申请的非代理服务商标于申请日后通过变更企业经营范围的方式视为障碍消除,那么,该条款将失去规制作用,因为一旦该商标申请被受理,商标代理机构都可以通过变更企业经营范围的方式注册非代理服务商标,可能会在客观上起到纵容商标代理机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利用自身业务优势恶意抢注商标的行为。基于以上因素考虑,申请人变更企业经营范围不能被视为注册障碍消除的情形。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含有文字“三农”,“三农”政策是国家宏观调控的主要经济路线,作为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鉴于引证商标一、三权利不确定,是否援引引证商标一、三商标,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是否存在权利冲突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具体情形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雷蕾
田淑芹
王阳
2023年0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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