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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9929183号“昆宝牌KUNBAO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6:52:11关于第29929183号“昆宝牌KUNBAO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2089号
申请人:日益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昆山国塑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9日对第29929183号“昆宝牌KUNBA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KUOBAO”是申请人独创并使用多年的商标,“KUOBAO及图”是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在过滤机等化工商品上已经享有了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在2002年已经成立“日益电机(昆山)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同地域同行业经营者,应对申请人商标知晓,在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近似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24475号“國寶KUOBAO及图”商标、第1787058号“KUOBAO及图”商标、第15452923号“KUOBAO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在中国台湾的商标注册信息;
3、申请人官网及型录、著作权登记证书、中国大陆关系企业信息、官网打假声明、百度搜索资料;
4、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5、类似案件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官网及型录介绍为自制证据,与引证商标是否实际使用无关。申请人在中国台湾的商标注册信息仅能证明商标权属,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实际使用。作品登记证书仅是版权登记的初步证明,申请人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享有在先权利。官网打假声明受众面极小,普通消费者不易知晓。百度搜索资料未体现证据形成时间。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不存在业务往来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购销合同及产品图片。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书理由基本一致,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百度地图截图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2月21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7类“化学工业用电动机械”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化学过滤机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申请在先,但初步审定日期及核准注册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7类化学工业用电动机械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三申请在先但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学工业用电动机械;水力动力设备;泵(机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化学过滤机、化学工业用电动机械、泵(机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或具有较强关联性,属于相同、类似或关联性较强的商品。争议商标由“昆宝牌”及“KUNBAO及图”构成,其中“KUNBAO及图”与引证商标一英文识别部分“KUOBAO”、引证商标二、三“KUOBAO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同时考虑到申请人在2002年已经成立“日益电机(昆山)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与之地理位置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给予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马静
张晓萌
2023年0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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