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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071854号“GADNC A.K.Z. !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6:25:31关于第50071854号“GADNC A.K.Z. !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1088号
申请人:格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晋江英林屿墨服装店
申请人于2022年1月19日对第50071854号“GADNC A.K.Z. !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231461号“GUESS PARIS ?及图”商标、第253491号、第14001619号“GUESS?及图”商标、第615363号、第6571230号、第14001614号、第10267782号、第15216911号图形商标、第10267780号“GUESS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143776号图形商标、第6571349号、第8673285号“GUESS”商标、第253490号、第384009号、第6762817号、第8832952号“GUESS?”商标、第11651047号“Guess?”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GUESS ”、“?”、“?及图”等商标在全球皮包、手袋、服装等时尚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引证商标一、二、十三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在本案认定引证商标一至六、十三为服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高度近似,其注册使用将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著作权的“GUESS?及图”、“?及图”美术作品实质性相似,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并且大量囤积、兜售商标,损害了公共利益,破坏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摹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使用将误导和欺骗消费者,在市场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GUESS”系列产品及标签照片;申请人介绍信息;品牌排名报告及网页;申请人2000-2013年财务情况剪页;零售店信息、宣传与销售材料;产品订单、发票清单、发票;相关期刊杂志材料;媒体报道;申请人作品登记证书;申请人所获荣誉奖项;被申请人商标及相关品牌介绍、商标销售网页;在先裁决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5日申请注册,2021年9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游泳衣;手套(服装)”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至十七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服装;手套(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 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14、18、25等类别申请注册有127件商标,包括“劳斯图西”、“MK”、“纳米菲兔”、“Moose Kiandra”、“Fierapino”、“GIVOASEY”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的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成要素、排列方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泳衣;手套(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衣服;服装;手套(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十七在呼叫及整体效果上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引证商标,且我局在本案中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GUESS?及图”、“?及图”作品的著作权,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上述作品并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其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是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而我局在本案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申请人该项主张不再适用本条予以评述。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情形指系争商标所有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侵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在14、18、25等类别申请注册有127件商标,包括“劳斯图西”、“MK”、“纳米菲兔”、“Moose Kiandra”、“Fierapino”、“GIVOASEY”等,上述商标与他人在先知名服饰、时尚品牌相近,构成对他人知名品牌的抄袭与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GUESS?及图”等商标在排列方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被申请人未答辩对其来源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争议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该相近性难谓巧合。基于以上事实,我局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另,申请人虽引用《商标法》第十五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并未明确具体事实理由,其该项主张我局不予评述。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情形。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张 静
王志焕
2023年0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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