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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438680号“卡诗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6:14:55关于第42438680号“卡诗龙”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2906号
申请人:莱雅公司(外文名义:’)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毅威日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7日对第42438680号“卡诗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的“卡诗”商标经过长期地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920922号“卡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2、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美妆行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除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第42447802号“卡诗龙”商标、第37584244号“V-ORAL”商标、第37584260号“V-ORAL”商标。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及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卡诗”品牌的介绍材料;
2、媒体对“卡诗”品牌的报道材料;
3、申请人天猫旗舰店的销量及消费者评价材料;
4、“卡诗”品牌各类活动照片材料;
5、“卡诗”品牌获得的荣誉材料;
6、相关行政裁定户及行政决定书材料;
7、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及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9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于2021年6月28日做出准予争议商标注册的决定。争议商标于2021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牙膏、口气清新喷雾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8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香波、香精油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21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我局将依据现行《商标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卡诗”商标在洗发水、护发精油商品上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完整地包含引证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膏、口气清新喷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香波;理发和护发用的冻胶、摩丝、香脂和喷雾制品;发浆”等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重合度较高。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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