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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655340号“甘竹君 Mr.Bamboo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6:14:20关于第53655340号“甘竹君 Mr.Bamboo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1632号
申请人:广东甘竹罐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商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蓝顶全案环保包装(上海)有限公司(原名义:上海甘竹君环保包装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1日对第53655340号“甘竹君 Mr.Bambo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01203号“甘竹牌”商标、第3200318号“甘竹牌”商标、第3200319号“甘竹”商标、第53212061号“甘竹牌”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甘竹”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在国内外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引证商标二于2010年被认定为“听装(罐装)鱼、蔬菜罐头、水产罐头”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合法利益。三、“甘竹”商标及商号经长期使用,积累了较高知名度与影响力,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同时也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及甘竹商标荣誉资质证明;2、申请人国内甘竹系列商标的注册情况;3、完税证明、行业排名、审计报告;4、销售合同及发票;5、广告合同及发票;6、宣传推广资料;7、甘竹商标在先获得保护的行政裁定书、判决书;8、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商标申请明细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上海甘竹君环保包装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8日申请注册,2021年9月7日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关于膳食制备的信息和咨询;餐具出租服务上取得注册。2022年4月,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蓝顶全案环保包装(上海)有限公司,即本案现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罐头;听装(罐装)鱼;肉罐头;蔬菜罐头;水产罐头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产罐头;蔬菜罐头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商标。
3、2010年1月15日,我局曾在行政管理程序中认定申请人使用在第29类听装(罐装)鱼、蔬菜罐头、水产罐头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二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罐头、水产罐头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二虽曾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上述事实仅能作为申请人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而不能作为证明申请人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直接依据。具体到本案中,争议商标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赖以知名的听装(罐装)鱼等商品在服务内容、消费对象等方面上差距甚远,争议商标的注册尚不会误导公众,进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禁止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甘竹”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且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甘竹”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所属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多为其“甘竹”商标在“罐头”等商品上的宣传使用证据,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甘竹”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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