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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61218号“72BEN”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6:13:58关于第6561218号“72BEN”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9807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东莞市盛和伟业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梦知网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段庆童
申请人因第6561218号“72BE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2921号决定,于2022年06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申请人经营使用中的重点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餐饮店门头照片;
2、餐饮店宣传使用材料;
3、广告合同、小礼品合同、制服合同。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核实,该证据包含于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中。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08年2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快餐馆”等服务上。至本案复审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8年10月29日至2021年10月28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快餐馆”等服务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2系真实性及形成时间均难以确认的自制证据。证据3所显示的均非本案复审服务。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2018年10月29日至2021年10月28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敏
孙萍
李铁峰
2023年0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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