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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492183号“GENEXMAG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6:10:21关于第64492183号“GENEXMAG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2927号
申请人:上海刺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域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492183号“GENEXMAG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012130号“GeneoMag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形成相对稳定的市场受众。引证商标目前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状态,待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最终稳定后再审理本案。另经查,引证商标权利人已注销,并未查询到其任何的使用信息,且也并未查询到引证商标权利人将商标转让给他人的信息,引证商标的存续已无价值,在市场上不会与申请商标共存,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法院判决书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注册人的注销与否,并不必然导致引证商标商标权利的丧失,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GENEXMAGA”与引证商标显著认读字母组合“GeneoMaga”在字母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刺激益生菌生长的膳食补充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蛋白质膳食补充剂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非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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