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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644862号“EURO 2024”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6:09:21关于第59644862号“EURO 2024”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0748号
申请人:欧洲足球联盟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644862号“EURO 2024”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427060号“2024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534950号“GANGWON 2024 YOUTH OLYMPIC GAMES及图”商标(第9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534950号“GANGWON 2024 YOUTH OLYMPIC GAMES及图”商标(第14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文字构成、读音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所有人已经出具共存同意书。申请商标“EURO 2024”中的“EURO”指向“欧洲”,申请商标指代欧洲足球锦标赛,又称欧洲杯,整体作为赛事名称,已经进行了大量的使用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当消费者看到申请商标,会立即联想到申请人及申请人举办的赛事,而不会联系到“欧元”,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且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共存同意书;类似商标注册信息;在先案例决定书及判决书;相关赛事介绍及媒体报道。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珠宝首饰、手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珠宝首饰、智能手表(数据处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商标专用权人出具了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的同意书,但是保护社会公众利益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立法宗旨之一。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仍会造成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其提交的商标共存同意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中的字母“EURO”可译为“欧元”,“欧元”为欧洲货币的一种简称,其作为商标的一部分使用在商事活动中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付泽宇
徐杭
2023年0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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