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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406820号“JUC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6:09:14关于第62406820号“JUC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3218号
申请人:上海久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锦天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406820号“JUC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055328号“巨策”商标、第19916548号“钜策”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939069号“JUCE”商标、第61501144号“JUCE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上述撤销决定均已生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之间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申请商标在该项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分析、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提供商业信息、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组织艺术展览、表演艺术家经纪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寻找赞助、市场分析、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提供商业信息、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组织艺术展览、表演艺术家经纪服务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字母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上均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市场分析、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提供商业信息、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组织艺术展览、表演艺术家经纪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乔烨宏
夏萍萍
2023年0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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