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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497963号“奥特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6:08:59关于第58497963号“奥特龙”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8993号
申请人:广东奥特龙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497963号“奥特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的“奥特龙及图”“奥特龙 ATLAN”商标延续性注册申请商标,其具有独特的创意来源,整体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同时,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664897号“奥特隆 OATLZ”商标、第1266907号“奥龙 AOLONG及图”商标、第1921464号“奥龙 AOLONG及图”商标、第3030898号“奥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上述商标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不构成近似商标。此外,引证商标一、四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且引证商标二、三和申请人在先的第1682126号“奥特龙及图”商标、第18124514号“奥特龙及图”商标、第7104005号“奥特龍 ATLAN及图”商标、第7104003号“奥特龍 ATLAN及图”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共存,客观的说明和在先商标已形成稳定对应关系的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不会产生混淆,不构成近似商标。在先已有诸多与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四情形相似的商标共存注册,故申请商标亦应被予以初步审定。“奥特龙”是申请人旗下的核心 ,经过广泛的宣传及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且在相关市场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引证商标三权利人已吊销多年,引证商标三未经使用,其不应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引证商标三权利人工商信息;引证商标三的流程档案信息;因引证商标权利人注销而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的部分案例;申请人在先商标、申请商标及各引证商标的档案信息;申请人的官网介绍页面;“奥特龙”的部分使用、宣传材料;“奥特龙”品牌的部分荣誉等。
经复审查明:
1、2017年6月26日,引证商标三权利人中山市奥龙电器有限公司因逾期未年检而被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2、申请人注册的第1682126号“奥特龙及图”商标,申请日期为2000年10月11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排气扇;电风扇;厨房用抽油烟机;消毒碗柜;
申请人注册的第18124514号“奥特龙及图”商标,申请日期为2015年10月21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冷藏柜;冰柜;冷藏室;冷藏集装箱;制冰机和设备;冷藏箱;冷却设备和装置;冰箱;冷藏展示柜;冷冻设备和装置;
申请人注册的第7104005号“奥特龍 ATLAN及图”商标,申请日期为2008年12月9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厨房用抽油烟机;排气风扇;消毒碗柜;风扇(空气调节);厨房用抽油烟机罩;润湿空气装置;气体净化装置;空气调节装置;水净化装置;
申请人注册的第7104003号“奥特龍 ATLAN及图”商标,申请日期为2008年12月9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厨房用抽油烟机;排气风扇;消毒碗柜;风扇(空气调节);厨房用抽油烟机罩;润湿空气装置;气体净化装置;空气调节装置;水净化装置。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三的所有人已经于2017年6月26日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时至现在已经近六年时间,并无证据显示引证商标三有后续的权利承继主体或权利处分,故其进入市场流通领域进而与申请商标共同使用的可能性极小。同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具有一定区别,故申请商标应不致引起相关公众与引证商标三相混淆,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文字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电磁炉、冷却装置和机器、电加热装置、洗涤用热水器(煤气或电加热)、家用烤箱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称申请商标是对其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性注册,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商品或与其在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其所称在先商标申请注册时间晚于引证商标,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并未体现其在先注册商标在上述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故申请商标不具备所谓延续性注册的事实基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形成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相混淆。此外,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厨房用抽油烟机、消毒碗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厨房用抽油烟机、消毒碗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灯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任航
段晓梅
2023年0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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