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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979696号“FNI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6:04:20关于第62979696号“FNIX”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9007号
申请人:上海凤凰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2979696号“FNI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29011514号“FNIX”商标、第29010322号“FNI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综上,请求待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档案信息页、引证商标档案信息页、引证商标一撤销连续不使用申请书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为拉丁字母组合“FNIX”,仅字体存有差异,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皮床单一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装饰用枕套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一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重复使用的购物袋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可重复使用的购物袋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可重复使用的购物袋扥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皮床单一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一菁
刘浩
牛三毛
2023年0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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