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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54202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6:03:45关于第62542020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4522号
申请人:北京雪鼬创意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小胖知识产权服务(重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54202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171974号图形商标、第62204345号图形商标、第62237576号图形商标、第48731564号图形商标、第44604661号图形商标、第25481447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保护性商标申请,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显著性,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若被驳回将造成申请人损失。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地域差距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宣传图片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在我局注册审查中被驳回,驳回决定现均已生效,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三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由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六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主体特征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运动用护腕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六核定使用的玩具、护胫(体育用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六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鉴于个案审理和具体案情的不同,其它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雷蕾
田淑芹
王阳
2023年0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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