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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406865号“凯达木业KD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6:00:28关于第46406865号“凯达木业KD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9906号
申请人:崔春书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鼎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哈尔滨市凯达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金版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0日对第46406865号“凯达木业KD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0623679号“哈滨凯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哈滨凯达”标志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将在消费者中造成混淆,导致消费者的误认误购,从而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以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经审查通过并核准注册的商标,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并不与任何在先权利相冲突,并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有正当的申请需求和使用目的,不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故意,没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字音、含义等多方面的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也不存在抄袭模仿他人知名商标故意。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从未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起到了商标的可识别作用。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官网网址及简介、荣誉证书、经销协议、购买原材料清单、车间照片、认证证书、产品检验报告等。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1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2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制家用器具用木材;贴面板;胶合木板;纤维板;木材;木制饰面薄板;木地板;木衬条;成品木材;树脂复合板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水泥板;成品木材;木地板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申请人援引的第46002884号“凯达宝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9类发光铺路块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亦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分别使用在各自指定商品上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但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先使用与“凯达木业KD及图”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有违我国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和其他消极、负面影响,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同时,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亦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青
高丽丹
刘洋
2023年0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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