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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598362号“熊猫要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5:58:28关于第59598362号“熊猫要药”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3498号
申请人:陕西海通医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598362号“熊猫要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已注册系列商标的延伸申请。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703780号“熊猫药药”商标、第16195555号“小熊猫”商标、第16253589号“熊猫金融 PANDA FINANCE及图”商标、第17182144号“熊猫中文及图”商标、第33090481号“金熊猫”商标、第18300705号“熊猫照明及图”商标、第13194699号“熊猫照明”商标、第13054800号“熊猫频道”商标、第21330635号“熊猫直播”商标、第11717687号“熊猫中央广场”商标、第24878865号“熊猫驿站”商标、第9972172号“熊猫慢递”商标、第21245646号“熊猫加速器”商标、第13279486号“熊猫邮局PANDA POST”商标、第42018795号“熊猫派对”商标、第16044274号“熊猫邮局”商标、第37704236号“熊猫洗车”商标、第51165748号“熊猫医疗”商标、第57888480号“熊猫阁”商标、第54557454号“金熊猫”商标、第58017769号“熊猫blingbing”商标、第50677607号“熊猫快餐厅”商标、第50874771号“熊猫服务”商标、第37689339号“熊猫买钢”商标、第37700801号“熊猫买钢XMMG.COM.CN及图”商标、第21474177号“熊猫一间店”商标、第6493558号“熊猫屋及图”商标、第50661274号“熊猫快餐”商标、第37700825号“熊猫卖钢”商标、第47395928号“熊猫商店”商标、第47362982号“熊猫铺子”商标、第50659257号“熊猫餐厅”商标、第51171898号“熊猫尊享XIONGMAOZUNXIANG”商标、第59061148号“熊猫软件”商标、第50657426号“熊猫餐饮集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十五)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图片、平台交易记录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七、二十一、二十五、二十九、三十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二十二至二十四、二十八、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五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予以驳回,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八、三十三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二十六、二十七、三十三指定/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二十六、二十七、三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二十六、二十七、三十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理由尚不足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白媛
徐瑛
凃嘉雯
2023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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