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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538535号“鼎豪轩 TING HAO HSUA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5:58:13关于第63538535号“鼎豪轩 TING HAO HSUA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9978号
申请人:上海儒山投资管理中心
委托代理人:福建致群财富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538535号“鼎豪轩 TING HAO HSU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已投入使用,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77127号“鼎豪 DINGH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77128号“鼎豪 DINGH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377131号“鼎豪 DINGH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申请,现处于审理中。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使用、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一至三依然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易被识别为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取得了能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攀
任航
李颖
2023年0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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