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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570706号“荷花”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5:56:34关于第13570706号“荷花”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0351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琪
委托代理人:上海维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东井得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梅州市东方升商标代理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3570706号“荷花”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4371号决定,于2022年06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荣誉、杂志广告、展位预定表及发票、参展照片、发票、包装采购单及发票、包装箱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于2018年9月30日至2021年9月29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在“陆地车辆引擎”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对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及被申请人在互联网和相关市场上的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使用,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称其进行了网上查询及实地调查却未提交任何有关调查的结果,恶意撤销申请人商标,存在主观恶意,扰乱了商标市场,请求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档案;
2、相关撤销申请通知书、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
3、被申请人销售发票。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4、被申请人企业名称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
5、被申请人相关商标档案及该商标所获荣誉;
6、被申请人企业照片及部分证书;
7、鲲鹏汽配传媒相关页面复印件;
8、相关交易会照片;
9、被申请人与河源市鼎洋纸业有限公司、梅州市华霖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等签订的《采购单》、汇款单、发票以及包装纸箱;
10、发电机、起动机及装箱打包照片;
11、被申请人开具给无锡动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柴油机工业有限公司的发票;
12、相关决定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使用,且其提供的证据中出现的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商品既不是同一种商品也不是类似商品。“仅以维持商标注册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不被视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相关裁定书及判决书。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1月19日申请注册,并于2015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公共汽车、小汽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复审商标处于撤销复审二审审理中,仍为有效注册商标。被申请人名义已由广东井得电机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井得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公共汽车、小汽车”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4、5、6、7、10复审商标注册档案、名称变更情况、企业荣誉、宣传页面、产品照片等均无法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2、12与本案复审商标是否实际使用无关。证据3发票不在指定期间内。证据8、11被申请人所出具的销售发票以及相关交易会照片中显示的商品名称均为发电机组*起动机、发电机等,并非本案复审商品。证据9被申请人订购铭牌、打包带等的采购材料仅能证明其购买包装材料的情况,无法证明上述包装材料已实际使用在本案复审商品上且已流入市场流通领域。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公共汽车、小汽车”等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孙萍
庞敏
2023年0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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