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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860876号“益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5:55:49关于第63860876号“益泉”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5766号
申请人:克拉玛依市合利汇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汇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860876号“益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09552号“益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6832080号“好益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已经于2018年11月被注销,其权利人并未将引证商标一进行积极有效的处理,故引证商标一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经注销且未对引证商标一作出处分,我局合理推定目前该引证商标未实际使用,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应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益泉”与引证商标二“好益泉”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制作加气水用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近似,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复审的“茶味非酒精饮料;植物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制作加气水用配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刘中博
张 颖
2023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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